导航菜单
首页 >  欢迎进入宁波市继续教育网  > 关于印发《宁波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社局,“四区一岛”管委会人社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办法(试行)》(浙人社发〔2016〕63号),我们制定了《宁波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4月7日

 

 

 

             宁波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以及省、市关于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学时管理。

第三条 纳入学时管理的继续教育学习科目分为专业科目、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以下称公需科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全市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称人力社保部门)综合管理全市继续教育和学时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市一般公需科目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学时管理;协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进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学时管理;为全市继续教育提供学时登记平台;监督全市继续教育学时管理的实施。

第六条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专业技术职称系列(以下称职称系列)专业科目和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学时管理;根据本办法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职称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细则》(以下称《登记细则》);按职称系列监督《登记细则》的实施;按人事隶属关系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学时登记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继续教育和学时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实施意见;负责推进本地区一般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协同行业主管部门推进本地区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学时管理;监督本地区继续教育学时管理的实施;按人事隶属关系组织开展本地区继续教育学时登记服务和管理。

第三章  学习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专业科目学习内容和方式由《登记细则》制定部门在《登记细则》中明确。学习方式或途径一般包括:

(一)参加专业科目知识考试(核);

(二)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进修班学习;

(三)参加网络远程教育、移动端学习;

(四)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学习;

(五)参加学术会议、讲座或访问等专业学术活动;

(六)为完成论文论著或科研项目而进行专业研究活动;

(七)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八)《登记细则》规定的其他方式或途径。

第九条 行业公需科目学习内容主要包括行业的职业道德、法律法规、发展规划等。

第十条  一般公需科目学习内容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普遍掌握的政治、法律、道德、社会、科技等。

第十一条  公需科目学习应主要采取网络远程教育、移动端学习等手段进行。

市人力社保部门建立“宁波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网”(以下称市继续教育网),为一般公需科目提供在线学习。

《登记细则》制定部门负责提供行业公需科目在线学习。不具备提供在线学习条件的,可使用市继续教育网合作开展行业公需科目在线学习。

鼓励使用市继续教育网合作开展专业科目在线学习。

第十二条  行业公需科目学习课件由《登记细则》制定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部门明确。一般公需科目学习课件由市人力社保部门明确。

公需科目学习课件应按规定每年作相应更新。

第十三条  鼓励继续教育基地、具有培训资质的其他施教机构(以下称培训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市级及以上继续教育基地在其《登记细则》制定部门同意的专业科目范围内举办的培训项目,纳入继续教育学习内容,应按规定计算相应学时。

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项目、市级及以上继续教育基地举办的其他培训项目,其年度计划报经《登记细则》制定部门同意的,应按规定计算相应学时。

用人单位举办的培训项目,按人事隶属关系报经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同意的,应按规定计算相应学时。

第四章  学时要求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每年度累计不得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18学时(其中一般公需科目不少于12学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市)在制定《登记细则》或实施意见时可结合实际拓展提升。

第十六条  专业科目、行业公需科目学时折算标准由《登记细则》制定部门在《登记细则》中明确;公需科目每门课程经考试(核)合格才能计算相应学时。

面授学习每天学时折算一般不超过6学时;在线学习按课件时长每45分钟折算1学时。

第五章  学时登记

第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建立“宁波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称市登记系统),为全市继续教育提供学时登记平台。

    宁波市继续教育院负责市登记系统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市登记系统统一登记信息。登记信息主要包括: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现任专业技术职称、职称资格取得时间、现任职称起聘时间;

(二)个人学时信息:总学时、专业科目学时(其中:面授学时、在线学时)、行业公需科目学时、一般公需科目学时。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应根据本办法及《登记细则》,按照以下职责进行及时、如实登记:

(一)使用市继续教育网开展学习的一般公需科目学时、行业公需科目学时、专业科目学时,由市登记系统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在市继续教育网学习情况统一实时登记。

(二)参加本市范围内继续教育基地及培训机构培训的继续教育学时由继续教育基地及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继续教育基地及培训机构应建立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系统,及时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情况,并应每月一次将登记数据导入市登记系统。

(三)其他各类继续教育学时情况按人事隶属关系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组织登记。

单独建立登记管理系统的,应至少于每年6月、12月分次将当年登记数据导入市登记系统;职称任职资格申报或评审有需要的,应根据需要及时导入。

未单独建立登记管理系统的,可使用市登记系统直接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市登记系统应以身份证号码为识别码,即时归并市登记系统直接登记的数据和导入的数据,汇总生成专业技术人员个性化学时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登记系统实行三级用户管理制度。

(一)用户应按规定向宁波市继续教育院提交用户基本信息,并进行用户注册;用户经注册才能在市登记系统导入数据或直接进行登记。

(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继续教育基地及培训机构为市登记系统的一级用户。

(三)使用市登记系统直接进行登记的一级用户,根据需要可按人事隶属关系将管辖单位设为二级、三级用户;二级、三级用户由一级用户统一提交注册信息、统一进行用户注册;二级、三级用户经注册即可在市登记系统直接进行登记。

(四)一级用户应加强对二级、三级用户的管理,对二级、三级用户登记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  学时应用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学时要求是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申报的必备条件。市及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完善职称任职资格评价机制,将继续教育情况纳入评审指标体系。

专业技术人员符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年份达到职称申报规定年限,且申报当年及最近一年连续两年(当年申报时间在上半年的,连续两年时间可调整为最近两年)均符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才能申报职称任职资格;未达到要求的,职称任职资格申报时间作相应延长。

省对职称任职资格申报另有规定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职称任职资格时,应从市登记系统打印并提交本人继续教育学时登记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

按规定需经过高研班培训才具备申报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时应同时提供经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的高研班学时登记材料。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将继续教育情况与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聘用、聘期考核、执业注册、业绩考核等进行衔接。

第七章  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加强对继续教育学时管理的监督。

市登记系统建立以身份证号码为识别码的监管系统,对专业技术人员学时登记情况、学时完成情况,以及职称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时的学时数量前置情况等进行动态监督。

用人单位、职称评审机构等在申报或评审专业技术人员职称任职资格时,可以从市登记系统查询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情况,以加强事前、事中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数量未达到要求的,或在学时登记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职称任职资格的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继续教育基地、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细则》和各地实施意见应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宁波市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相关推荐: